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陸
小時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陸小時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
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即
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從事業務之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竟
疏於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即停車,則被告甲○○顯有過失
,而其所搭乘之乘客丙○○開啟車門,致發生本件車禍,造
成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5指壓砸傷
並末端骨折等傷害,與甲○○前揭過失行為二者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無疑,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前
述傷害,則被告丙○○顯有過失,是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
查: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增訂受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按應執行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
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入監
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
屬於一種「弊多於利」的刑罰手段。經參酌外國社區服務制
度與我國緩刑及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制度,於刑法增訂
社區服務制度,並定名為「社會勞動」,讓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之宣告者及罰金易服勞役者,得以易服社會勞動
的方式替代入監執行,故現行法增訂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規
定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
刑法第41條、第44條規定論科。
四、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4條、第28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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