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集瑞來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集瑞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集瑞來公司)於民
國96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
租MINOLTABH210數位影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自動送稿機、
萬用式卡匣、傳真套件、手送台、二卡匣鐵桌(下稱系爭租
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50元,並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
行契約所有付款義務時,應給付出租人自應付款日起至實際
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若承租人積欠2期以上
租金,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
即刻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應給付
出租人實際損失及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暨約定被
告集瑞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就承租人依本契約所生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集瑞來公司自第7期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原告已取回系爭租賃物,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第7期至第36期租金96,5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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