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借款期間93年2月9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3.5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94年11月9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16702元及
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02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借據、帳務資料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務資料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貸款餘額116702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