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5
935號、93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並無資力,未能依正當申辦程序向銀行辦理現金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乙○○、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自92年5月間起之某日,持乙○○、甲○○所偽造,被告任職於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盛公司)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向日盛銀行、台新銀行及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乙○○則從中以核貸金額每10,000元抽取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手續費,致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備辦理現金卡之資格,而核發現金卡,致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及詮盛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現金卡申請書上載明被告任職於詮盛公司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辦理前開現金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自92年5月間起即任職於詮盛公司,其以任職於詮盛公司之資歷,向日盛銀行及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無不實情事,又其原任職於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警安保全公司),則其以任職於警安保全公司之資歷,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亦無不實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日盛銀行、台新銀行及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詮盛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各1份,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分別於92年8月間、92年10月間於現金卡申請書上,填
寫其任職於詮盛公司之職業資料,分別向日盛銀行及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另於92年4月間於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其任職於警安保全公司之職業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日盛銀行、台新銀行及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0頁、第25頁,及外放證物),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委託我辦理現
金卡,但其確任職於詮盛公司,因為被告若自己去辦理,就要請假,所以委託我辦理現金卡,我並未偽造詮盛公司、警安保全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替客戶辦理現金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8頁),又被告確自91年11月26日起至92年5月2日止,任職於警安保全公司,且自92年5月5日起任職於詮盛公司乙節,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詮盛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4頁、本院卷三第116頁),則被告於辦理上開現金卡時,確實任職於詮盛公司及警安保全公司之情,已堪認定。是公訴人以現金卡申請書上載明被告任職於詮盛公司,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向日盛銀行、台新銀行及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乙節,洵屬無據。又公訴人既未就被告前開犯行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王俊彥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