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謀
卓文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被告李永謀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扣案之被告卓文孝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永謀、卓文孝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被告李永謀、卓文孝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下同)9千元、1千元,分別為被告李永謀、卓文孝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李永謀、卓文孝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職權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扣案之9千元、1千元金錢各係被告李永謀、卓文孝收受之賄賂,則據被告等先後於警、偵訊中坦承皆為其等所有且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所得之物,本院亦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9、45號等卷宗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賄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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