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48號原告 郭金玉
陳寶珠 ( 陳敷順 之承受訴訟人) 陳森炎 (陳敷順之承受訴訟人)陳 郭耀鴻 (陳敷順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楣 (陳敷順之承受訴訟人)陳 郭增鑫 (陳敷順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 郭連城 (原名 郭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郭金玉及原告陳寶珠、陳森炎、 陳郭耀鴻 、陳秀楣、 陳郭增鑫 之父陳敷順(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7月31日死亡),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陳敷順於民國103年3月5日起訴後,於103年7月31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而原告陳敷順死亡後,遺有長女陳寶珠、長男陳森炎、次男陳郭耀鴻、次女陳秀楣、三男陳郭增鑫等5人為其繼承人,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稽,嗣經該等繼承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書狀,並由本院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告郭連城(更名前為郭金城)為原告郭金玉之妹所生之子,非原告郭金玉及其前夫陳敷順(已離婚,並於103年7月31日死亡)二人所生,原告郭金玉與陳敷順二人與被告間無任何血緣關係,原告郭金玉係應其妹之要求暫將被告之戶籍登記為渠等所生之子,但被告自出生至今,從未與渠等二人及所生子女同居生活,此為家族之人所明知之情事。因慮及日後發生疑義,故起訴以求確認,無意造成任何人受到本件事由之傷害。
(二)原告郭金玉與被告之生母為姊妹關係,應妹妹要求將被告登記在原告郭金玉及陳敷順二人名下,後來被告一直與其生母生活,彼此也無往來,見面也很少打招呼。本來被告願意鑑定,但有人給他意見使他不願鑑定,我們家族中都知道。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原告郭金玉與其前夫陳敷順與被告間無任何血緣關係,且從未共同生活等情,諒被告應無異議,原告於起訴之時,已請家人聯絡被告共同出面至醫院辦理親子DNA檢測,為此提起本訴確認原告郭金玉與原告陳寶珠、陳森炎、陳郭耀鴻、陳秀楣、陳郭增鑫之父陳敷順,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郭金玉、陳敷順與被告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登記陳敷順、郭金玉二人為被告之父親及母親,致彼此可能因親子身分而衍生扶養及繼承之權利義務,原告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六、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郭金玉之姪女 郭碧月 到庭證稱:「被告的身世是我媽媽( 郭金錢 )在外面和別人生的。因為我爸和我媽沒有離婚,不能報戶口,所以我外公就要我阿姨來辦這件事,辦在原告二人(即郭金玉、陳敷順)名下。被告與我、我母親、我外公一起在永和生活,他沒有被原告二人養過,也沒有與他們共同生活。一直到最近一、二年才沒一起生活,我外公及母親也去世了。我與被告也沒有一起生活。被告小學就知道他的身世了。」等語(參見本院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郭金玉,及陳敷順二人與被告間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原告郭金玉已於103年5月16日赴鑑定單位採取口腔黏膜細胞,而本院亦於103年7月9日指派法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協同監管採集陳敷順(嗣於103年7月31日死亡)之檢體,並檢送該陳敷順之檢體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鑑定。惟被告始終未到驗,嗣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以裁定命被告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有關其與原告二人之血緣鑑定,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而被告仍未配合到驗,致無法比對二者間之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2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本院上開裁定、被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
(三)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緣鑑定,本院逕依原告之陳述、、證人郭碧月之證詞,堪認原告等主張郭金玉、陳敷順二人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七、綜上,原告郭金玉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原告陳寶珠、陳森炎、陳郭耀鴻、陳秀楣、陳郭增鑫訴請確認渠等之父陳敷順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