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宗翰
許志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95、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許志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7行「96年度聲簡字第4830號裁定」應予更正為「96年度聲減字第4830號裁定」,第16行「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公園」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園」;證據部分「被告許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許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物照片1張」,應予更正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照片1張」,並補充「扣案現金新臺幣1千元之照片1張、被告簡宗翰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1張、 黃信豪 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4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起訴書1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707號刑事判決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被告許志煌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許志煌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許志煌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是被告許志煌於警詢、偵查中稱其最後
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3年5月30日云云,應非可信,其於103年6月5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可肯定,其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經查:被告簡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簡宗翰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簡宗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5年以上,但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簡宗翰、許志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人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簡宗翰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志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29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96號被告簡宗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志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48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志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簡宗翰、許志煌均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簡宗翰於103年6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公園
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許志煌於103年6月5日19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簡宗翰、許志煌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5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1,000之代價,合資向黃信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共同持有之(黃信豪涉犯販賣毒品部份,另經本署提起公訴)。適雙方完成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58公克),又經簡宗翰、許志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宗翰、許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代碼編號:A0000000、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A0000000)。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58公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簡宗翰、許志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份,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恒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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