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76、2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俊男原應注意電子菸、電子霧化器等產品若含有尼古丁成分菸液,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間至103年5月25日為警查緝為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大陸地區之網站「淘寶網」,自該網站以每組人民幣20元之價格購入「USB電子式煙霧製造器」組(計有電子菸主機
1支、霧化器1個、含尼古丁之補充彈【液】5盒即50個、充電器1個),並透過郵寄方式送至上開住處,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電子霧化器補充液,並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ck042」名義,刊登販售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屬於禁藥之「USB電子式煙霧製造器」組(計有電子菸主機1支、霧化器1個、含尼古丁之補充彈【液】5盒即50個、充電器1個)之拍賣網頁,每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99元,待不特定人下訂購買後,再透過便利超商付款取貨之方式交付商品與收受價金,而以此方式交易上開物品,期間共販賣50組,獲利約15,000元。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瀏覽露天拍賣網站之拍賣網頁,分別循線購得各詳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檢驗結果鑑別如附表記載之補充彈【液】確均含尼古丁成分等情,乃各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准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查詢資料及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3月26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品管理署103年3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3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照片2張。
㈣、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28日府授衛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3月4日FDA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11日
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3年4月1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照片4張、便利商店收據、結帳明細、扣押物品清單。
㈤、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3年6月26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照片10張、扣押物品清單。
㈥、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USB電子式煙霧製造器」組之補充彈【液】(各詳如附表所示),經該管機關檢驗結果,確均含有尼古丁之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販賣;是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其於102年5月間至103年5月25日查緝為止之期間為輸入、販賣聲請所指禁藥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而輸入、販賣未經核准之禁藥,因而侵害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國家、社會法益,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應各論以1個過失輸入禁藥罪與過失販賣禁藥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輸入並販賣禁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如上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其如聲請所指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明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然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
8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依其性質,核係行政秩序罰,屬於行政機關科罰權限。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是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再者,徵諸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經查:本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分別循線向被告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各別為該管機關持有中,均非屬被告所有,且依上開說明,亦非屬刑法第38條之違禁物,是該等物品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宜由行政機關另依法沒入銷燬或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查獲情形│移送機關與│備註│││││文號││├──┼─────────┼─────────┼─────┼──────┤│1│USB電子式煙霧製造│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新北地檢103│││器1組(內含電子菸│循線購得後,送請衛│警察局三重│年度偵字第17│││主機1支、霧化器1│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分局。│176號。│││個、含尼古丁之補充│理署檢驗結果,為該│││││彈【液】5盒即50個│署以103年3月14日│││││、充電器1個)。│FDA研字第00000000││││││24號檢驗報告書,鑑││││││別該補充彈內之液體││││││含有尼古丁之陽性反││││││應。│││├──┼─────────┼─────────┼─────┼──────┤│2│USB電子式煙霧製造│經彰化縣衛生局循線│彰化縣政府│彰化地檢103│││器1組(內含電子菸│購入後,送請衛生福│103年4月│年度他字第98│││主機1支、霧化器1│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28日府授衛│5號;新北地│││個、含尼古丁之補充│檢驗結果,為該署以│稽字第1030│檢103年度他│││彈【液】5盒即50個│103年4月11日FDA│134782號函│字第3254號、│││、充電器1個)。│研字第0000000000│。│偵字第21243││││號檢驗報告書,鑑別││號。││││該補充彈內之液體含│├──────┤│││有尼古丁之陽性反應││新北地檢103││││。││年度白保字第││││││1900號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3254號││││││卷第8頁)│├──┼─────────┼─────────┼─────┼──────┤│3│USB電子式煙霧製造│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桃園縣政府│桃園地檢103│││器2組(內含電子菸│循線購得後,送請衛│衛生局103│年度他字第43│││主機2支、霧化器2│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年6月26日│51號;新北地│││個、含尼古丁之補充│理署檢驗結果,為該│桃衛食藥字│檢103年度他│││彈【液】10盒即100│署以103年6月16日│第00000000│字第4867號│││個、充電器2個)。│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99號檢驗報告書鑑別││新北地檢103││││含有尼古丁之陽性反││年度紅保字第││││應。││2802號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4867號││││││卷第6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