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16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俊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葉俊賢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葉俊賢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兩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164號被告葉俊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30日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8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廣權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葉俊賢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出│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各1份│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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