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9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朝木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朝木行竊時所攜帶之扣案扳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該扳手長20公分,前方開口寬1.5公分,長2.5公分,為金屬材質,拿起來有一定重量,前方有尖銳開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查,則該扳手既為金屬材質,且有尖銳開口,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者,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記載可參)、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扳手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並未自承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該扳手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297號被告林朝木(平地原住民)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木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2次,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次、3月2次、3月3次、5月2次、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㈤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㈡、
㈢、㈤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7日0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救難碼頭),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以鬆開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高灘地管理處)所有、編號804016號路燈杆上螺絲,而欲竊取該路燈杆上固定鐵架之際,適為高灘地管理處保全人員 劉林雙貴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嗣警方到場與劉林雙貴合力將林朝木逮捕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朝木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與自白││││││├──┼────────────┼─────────────┤│2│證人 陳健良 於警詢時之指述│關於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劉林雙貴於警詢及偵查│佐證被告行竊與為警查獲過程│││中之證述與結證│等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2張││├──┼────────────┼─────────────┤│5│扣案之扳手1支│佐證被告利用扳手欲竊取路燈││││杆上鐵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已竊取編號804012號路燈杆上鐵架得逞,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劉林雙貴於警詢時證稱:因未在被告身上找到編號804012號路燈杆上所附鐵架,現場也未發現,故其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竊取編號804012號路燈杆上鐵架之人等語,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編號804012號路燈杆上鐵架得逞,自無從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間,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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