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7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肆點 陸玖 陸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柒組、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陳俊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7月1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在同上址處,警方執行清樓專案,徵得陳俊嘉同意進入上址搜索,其當場自行從該處客廳桌上及身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4.696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氟硝西泮藥丸2粒、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藥丸2粒(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另由主管機關沒入銷燬)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7組、磅秤1台為警扣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嗣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趙啟盛 、 蔡侑蓁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3年11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14.69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7組、磅秤1台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4.7910公克,取樣0.0943公克,驗餘淨重14.696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4.672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調查筆錄、本院103年11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施用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嚴重戕害身心,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4.6967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7組、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氟硝西泮藥丸2粒,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藥丸2粒,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相關連之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