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念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念祖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仍基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念祖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日晚間7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假冒 邱滋芩 之姪女 邱子怡 ,佯稱變更門號,復於108年6月11日上午9時(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11日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稱需借款新臺幣6萬元沖帳,次日歸還,致邱滋芩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大崙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 詹程翔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念祖涉犯幫助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邱滋芩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申辦本案門號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前我便將本案門號的SIM卡借給 林利宗 用,我不知道為何該門號會被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遭詐騙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幫助詐欺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某真實身分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念祖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後,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假冒邱滋芩之姪女邱子怡,佯稱變更門號,並於同年月月11日上午9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稱,需借款新臺幣6萬元沖帳,將於次日歸還,致邱滋芩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大崙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詹程翔之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滋芩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此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稱,本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他人之事實。
(二)證人林利宗於本院審理證稱:107年底到108年1月前某時,我因故不能辦理門號,沒SIM卡可以用,因為被告把我當弟弟看待,所以我跟被告借用本案門號的SIM卡,後來我自己可以辦門號了,我就把被告借給我的SIM卡賣給我那時候的老闆 林餘聖 用,大概賣了幾百元,另外我也有把被告借給我的玉山銀行帳戶賣給林餘聖,但這些我都沒跟被告說,後來因為這樣被告有新北地檢署被列為被告,收到通知要到案說明,被告還問我為什麼他會收到這樣的通知,那時候我有再去找林餘聖,但已經找不到林餘聖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林利宗與被告雖有交情,然林利宗上開證述就時序及過程,與被告所辯一致,且林利宗上開出售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予林餘聖及被告因此遭新北地檢署以被告身份傳喚到案說明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可認林利宗上開證述內容非虛,應為可信。
(三)依林利宗上開證詞及被告辯詞可知,被告確有在107年底至108年1月間某時,將本案門號SIM卡借予其使用,後續會衍生相關詐欺案件,是因為其又再將被告之門號SIM卡販售給林餘聖所致,實則被告雖有交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林利宗使用,然被告乃是出於與林利宗之交情,本於便利林利宗之意思而為,主觀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難僅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便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亟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念祖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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