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曾有酒駕科刑紀錄,卻未改此惡習,仍於飲用威士忌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碰撞他人車輛肇事(未致人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至翌(21)日凌晨0許,在其岳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西南莊1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迄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稍後,其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吳健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而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健榮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