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宗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宗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賣竊取之物所得新臺幣(下同)24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6號被告杜宗堯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里○○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安樂區七賢里安和一街6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宗堯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22時13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蔡宗翰 之住所前,徒手竊取蔡宗翰所有之金爐1個得手;又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陳淑華 之住所前,徒手竊取陳淑華所有之金爐2個得手,隨即徒步離開,並持向彰化縣溪湖鎮某回收業者變賣,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4元,供給花用。嗣為蔡宗翰、陳淑華發覺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宗堯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宗翰、陳淑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