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兆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兆祥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8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9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起,迄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飲用酒類保力達及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某餐廳,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接續自上址餐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嗣於同日上午4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對面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兆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飲酒後,旋自該處騎車至上址餐廳,嗣又自該處騎車欲返回租屋處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車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飲酒後自上址餐廳駕車上路部分,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6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7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