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8號聲請人 陳志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帆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偵查,前經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執行強制戒治。惟裁判書應敘述理由,原裁定僅依勒戒處所之陳報為依據,未謹慎翔實調查,顯有偏頗,有未盡調查之違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第1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2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第4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上開裁定已先後於109年11月11日及翌日送達檢察官及聲請人,並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迄至110年4月7日在法務部○○○○○○○○具狀,聲請重新審理,已逾原裁定確定之日(即109年11月18日)30日以上;其又未能說明有何知悉聲請事由在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況且,聲請人所指摘原裁定未加以翔實調查、理由不備等,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以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其也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反上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要件,故其聲請也無理由。從而,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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