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奕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奕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奕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盧奕任)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6所示之罪刑係犯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前曾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1年確定,編號1至4之罪,其罪名相同,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附表5至7,分別為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罪,罪質不同,時間亦有所區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7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2、5、6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受刑人盧奕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7月108.01.05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38、1788號彰化地院108年度易字第995號109.01.15彰化地院108年度易字第995號109.03.03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19號編號1至2、3至4分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2竊盜有期徒刑9月108.01.023竊盜有期徒刑4月108.01.07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20號4竊盜有期徒刑5月108.01.055詐欺有期徒刑8月108.11.24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2、5502號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110.01.08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110.02.04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7號編號5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6偽造文書有期徒刑8月108.10.157妨害自由有期徒刑4月108.11.08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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