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杰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志杰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刑在案,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便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1號判處拘役5日確定,於107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次犯本案竊盜罪,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竊盜犯行所得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均為被告黃志杰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黃志杰竊得被害人 程正銘 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均係程正銘得向戶政機關或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之物,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47號被告黃志杰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程正銘放置在機車上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正銘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物尚有現金4700元乙節,
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程正銘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本案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被告竊取現金4700元,且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證人之證述,逕認被告涉有竊取現金4700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