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馥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馥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1年6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719528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郭馥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黃線路段,未遵行方向,逆向斜穿道路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黃詠琳 無肇事因素。)」。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馥儀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謹慎駕駛,又依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遵行方向,逆向斜穿行駛在來車之車道內,因而撞擊告訴人黃詠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本案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郭馥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黃線路段,未遵行方向,逆向斜穿道路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5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馥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件被告符合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行方向,且逆向行駛斜穿在來車之車道內,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兼衡告訴人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3號被告郭馥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馥儀於於民國110年4月6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十八街由東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崇德路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後,貿然沿崇德路北向車道逆向行駛。適黃詠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詠琳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疑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詠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馥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詠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逆向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蘇榮照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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