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立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立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8列之「貿然迴轉」改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2.犯罪事實第13列之「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後增加「蔣立貴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2.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立貴考領並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警卷第45頁),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陣中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1年2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276791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明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蔣立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復未禮讓對向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增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並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在於被告,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06號被告蔣立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立貴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振興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 徐嘉宏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蔣立貴所騎乘之機車,再與同向由 林弘彬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徐嘉宏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嘉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立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嘉宏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可稽。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1年2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276791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蘇榮照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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