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林冠良
林育德 相對人 黃弘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除面諭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應準時付款外,另以通訊軟體二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所定本票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基於
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為確保本票之得以迅速執行,經由法院為形式審查是否為發票人、是否符合本票之法定要件及是否已得行使權利等形式要件後所為之裁定,此項裁定僅在審查上開准否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並不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判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固未於聲請狀內載明業向相對人提示之情形,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補正釋明後,已陳明有以通訊軟體催討,有通訊軟體催討資料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於民事抗告狀具體表明其除面諭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應準時付款外,另以通訊軟體二次進行催討未獲付款;而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須陳明其已為提示而未獲付款之情,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若有未服,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另相對人若對此票據債務存有爭執,亦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裁定程序中所得爭執。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再審酌系爭本票之記載均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屬有效之本票,是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本件程序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周玉茹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1年3月30日40,000元111年4月30日111年4月30日CH67220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