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告李沛䭲即 李霈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自93年7月29日起至98年7月29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1,017,121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及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案經安泰銀行於95年12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復於99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億鑫公司),尚億鑫公司再於103年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蘭資產公司),米蘭資產公司嗣於104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121元(即系爭借款),及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一)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等應無法證明當初安泰銀行有無將借款交付予被告。原告仍應就安泰銀行當初有將借款交付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由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時點(即94年6月29日起)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返還請求可行使之時點應為94年6月29日,則原告之借款本金(即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應早於109年6月29日起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自原告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前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之利息請求權,因其借款返還請求權(本金部分,即系爭借款)已超過15年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亦未否認借款契約書之真正。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經查: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亦應與其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息起算日為94年6月29日乙節觀之,
堪認被告至遲於上開日期即未再繳款,依約被告對安泰銀行之債務(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自94年6月29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受讓安泰銀行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亦應自94年6月29日起算,迄至109年6月29日即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迄至111年3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至屬從權利性質之利息、違約金,自亦已因主債權(系爭借款)罹於時效而一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債權(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並抗辯拒絕給付,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受讓之債權(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抗辯拒絕給付,既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7,121元(系爭借款),及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9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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