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明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法令規範,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上路,並不慎追撞前車而肇事,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5號被告楊明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宗(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楊明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山上區市17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市178線公路20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竟追撞同向前方由汪○頂(年籍詳卷)駕駛並附載汪○杰(年籍詳卷,100年7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汪○頂因而受有右側臏骨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汪○杰因而受有左手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麻豆新樓醫院處理,發現楊明宗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2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車禍現場照片19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信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