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許秋鳳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被告 胡啓重 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啓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許秋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秋鳳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關節面軟骨塌陷、雙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秋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啓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秋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可稽。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