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立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立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立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自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所示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應認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犯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相近,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犯罪日期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28號、第26607號、第2678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28號、第26607號、第2678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28號、第26607號、第267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68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68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5月2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2日編號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