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虎小字第四八號
原 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
訴訟代理人 林鎮平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茲因左列事項尚待原告提出而釐清,應予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七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一、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現場談話紀錄表、警詢
筆錄、肇事照片、被告甲○○肇事後呼氣中酒精成份測試單及其他相關之道路交
通事故證據資料。
三、被告甲○○所駕駛牌照號碼KR─六六四八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
四、肇事地點受害之行車管制號誌箱修繕完畢之相關驗收資料。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蔡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