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交簡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無照駕駛,及致 林春燕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臉、
兩肩、兩肘、兩前臂、兩膝、右手多處挫傷以及右第三指擦傷之傷害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之自白;⑵告訴人林春
燕之指訴;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⑷診斷證明書一紙;⑸台灣省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基宜鑑字第九00一五五號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