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林佩佩 相對人 邱登陞 相對人 陳良 有相對人 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39,625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208元。││【計算式:(15,850+23,775)1/3=13,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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