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原告乙○○○之住居所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未經原屋主之同意使用,竟無端刻意積廢物紙板造成環境混亂,並滋生蒼蠅影響原告居家環境衛生,且涉及有引發火燭之公共危險之嫌,另原告乙○○○利用上開地址經商買賣時日已久,然被告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商店名譽,以致店內業績受損、客源流失。嗣經原告乙○○○及家人多次勸導,被告卻惡性不改,竟於99年2月10日無故動手毆打原告乙○○○,並以椅子襲擊致造成原告乙○○○受有臉部、左前臂、右手等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有該院開立之診斷書為稽;而當日另一原告甲○○撞見被告動手毆打其母即原告乙○○○,欲上前阻止之際,竟同遭被告動手毆打,致原告甲○○亦受有兩前臂挫傷之傷害,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可稽。又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人身體、健康、名譽上之權利,並造成原告乙○○○受有醫療費用計1萬7,849元、精神慰撫金計48萬2,151元,合計50萬元,以及原告甲○○受有醫療費用計9,802元、精神慰撫金計9萬0,198元,合計10萬元等項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述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50萬元、原告甲○○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否認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伊沒有打原告,事實上是原告連同其他3個人一起打伊,原告打伊還說成是伊打原告、原告還用鐵椅打伊。伊沒有留證據,原告要怎麼講,就怎麼說。事實上原告是要拿伊的東西,當時是原告沒有經過伊允許,就把伊的東西自行拿取,所以伊要阻止。而且原告還要把伊的物品拿到外面放,所以伊才追出去,是原告先拿椅子打伊。確實是原告把伊的東西放到袋子裡面,而且原告乙○○○的公公叫伊去里長那裡,結果原告就一直把東西放到袋子裡面,而且伊的腳也有受傷,是原告先挑釁的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訴外人丁○○之看護,原告乙○○○及甲○○則分別為丁○○之媳婦及孫女。
(二)兩造於99年2月10日中午12時3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因被告放置於上址之回收物品問題發生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衝突過程中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體傷,訴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本院簡易庭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3號刑事案件判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傷害行為?(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乙○○○醫療費用計1萬7,849元、精神慰撫金計48萬2,151元,合計50萬元;賠償原告甲○○醫療費用計9,802元、精神慰撫計9萬0,198元,合計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傷害行為?查本件被告於99年2月10日中午12時3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因細故與原告乙○○○、甲○○發生爭執,被告竟以鐵椅、紙箱等物品,毆打原告乙○○○、甲○○,造成原告乙○○○受有臉部、左前臂、右手等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兩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就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訴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本院簡易庭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3號刑事案件認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之事實,除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1件(詳卷宗第4、5頁)在卷可按,並有原告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件(詳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卷宗第5、6頁),及證人丁○○於該案偵查案件中證述:「我看見我看護戊○○及媳婦乙○○○、孫女甲○○、己○○4個人打成1團」、「因為我媳婦乙○○○看到我看護丙○○○可能利用我看護時段去外面撿一些回收紙,不高興,而我媳婦乙○○○將那些撿回的一些(回)收紙往外丟,而跟我看護丙○○○發生拉扯而打起來,而我的內孫女甲○○、己○○兩人也加入拉扯中」等語(詳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92101286號刑事偵查卷宗影本第17至19頁),及證人己○○於同案警訊時證述:「(剛到現場時)我媽媽和妹妹在撿東西同時,一邊和丙○○○吵架」、「當時我媽媽和妹妹跟丙○○○說,當妳撿東西整理起來,丙○○○當時外表很生氣說,地上那些東西是我的不要動。然後我媽媽說妳不整理,我們來幫妳整理,丙○○○就搶地上東西,並手拿取紙類東西作勢要打人,我立即拿出相機準備錄影說妳不能亂打人,丙○○○回應說妳就盡量錄,我不怕,反正賠不了多少錢」等語(詳前開警局偵查卷宗影本第14至16頁)等語為佐。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所附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並翻拍光碟內容為照片附卷(詳卷宗35至64頁)。是由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光碟暨翻拍照片所示,足認兩造間因被告放置於上址之回收物品問題發生爭執,原告2人自行動手整理被告之物品並放入垃圾袋內,引致被告不滿,被告因此拿紙板朝原告甲○○手臂揮舞攻擊,欲行阻止;嗣口角中被告復持圓形無背鐵椅追逐原告乙○○○至屋外,持椅作勢攻擊,原告乙○○○與之爭奪鐵椅,被告因此以手攻擊原告乙○○○臉部、手部並自後拉扯其頭髮,造成原告乙○○○倒地等情屬實。而原告乙○○○主張受有臉部、左前臂、右手等處挫傷及擦傷,及原告甲○○主張受有兩前臂挫傷等傷害,除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外,並核與上述事發過程中遭被告攻擊身體之部位大致相符,應足判認被告確有上述以紙板、鐵椅或徒手攻擊原告2人之行為,並造成原告2人受有前開體傷無訛。是被告雖否認前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事實,並辯稱是原告先挑釁的,伊沒有動手打原告,反而是原告連同其他人打伊,還用椅子打伊云云,尚難信為真實,而無足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乙○○○醫療費用計1萬7,849元、精神慰撫金計48萬2,151元,合計50萬元;賠償原告甲○○醫療費用計9,802元、精神慰撫計9萬0,198元,合計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乙○○○、甲○○
2人之身體,造成渠等受有體傷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乙○○○部分:
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於前述時、地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臉部、左前臂、右手等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因此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7,849元(含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費用1,849元、民俗療法1萬6,000元)等情,乃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詳附民卷宗第5頁、本件卷宗第26頁)為佐。而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之1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準此,於繳清保險費前,健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醫療損失所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收據1,849元,其中雖包含保險給付269元,然此係其繳納保險費,健保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為給付,依上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之損失。又該收據另含證明書費元1,240元,此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故亦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原告乙○○○主張受傷後接受民俗療法支出16,000元部分,並未據其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為佐,已難認屬實,且無醫師之診斷書及處方,復為被告所否認,亦難認係治療上所必需,是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不予准許。從而,原告乙○○○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數額乃為1,849元。
②原告甲○○部分:
查原告甲○○主張因被告於前述時、地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兩前臂挫傷之傷害,因此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802元(含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費用1,802元、民俗療法8,000元),乃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詳附民卷宗第6頁、本案卷宗第28頁)為佐。前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收據1,802元,其中雖包含保險給付22元,此係其繳納保險費,健保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為給付,依上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之損失。又該收據另包含證明書費元1,240元,此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故其亦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至原告甲○○主張受傷後接受民俗療法支出8,000元部分,並未據其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為佐,已難認屬實,且無醫師之診斷書及處方,復為被告所否認,亦難認係治療上所必需,是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不予准許。從而,原告甲○○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數額乃為1,802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乙○○○於前開時、地因系爭肢體衝突而受有「臉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另原告甲○○則因被告於同一時、地之侵權事件而受有「兩前臂挫傷」之傷害,渠等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乙○○○為38年2月生,於本事件發生時年約61歲,國中畢業,經營服飾店,每月淨所得約5,000元,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撫養,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7年及98年間乃有價值約5萬3,815元至9萬8,262元不等之營利、股利、利息等項所得收入,及依稅務標準計算價值約1,046萬702元之不動產數筆、汽車乙部、股票投資等項財產所得;原告甲○○為00年0月生,於本事件發生時年約33歲,高中畢業,自陳於其母即原告乙○○○所經營之服飾店擔任店員乙職,不支薪,無所得收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7年及98年間乃有依稅務標準計算價值約154萬1,218元之不動產數筆等財產;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本事件發生時年近69歲,未受正規教育而不識字,從事看護、幫傭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7年及98年間有價值約115萬3,314元之房地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因未受有正規教育且不識字,其智識程度及自我情緒管理不佳,因與原告間長期相處不睦,自認無端遭原告過度干涉物品擺置,一時怒氣中燒,無法自抑,加以因雙方當時未妥善溝通,嫌隙加劇,而釀致本件肢體衝突;然其持鐵椅作勢攻擊原告乙○○○,並追逐至屋外,與之搶奪鐵椅過程中,復自後拉扯其頭髮,造成原告乙○○○倒地,在客觀上乃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及攻擊性,實有不該,惟原告實際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8萬2,151元及9萬0,198元實屬過高,認應予各核減為6萬5,000元及1萬5,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就前述經審認應准許之各項金額予以加計後,原告乙○○○部分合計為6萬6,849元(即醫療費用1,849元、精神慰撫金6萬5,000元)、另原告甲○○部分則合計為1萬6,802元(即醫療費用1,802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6萬6,849元、原告甲○○1萬6,8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謹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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