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夏崇浩 兼法定代理人 夏德宇
徐瑞雲 被上訴人 韋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小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為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夏崇浩未曾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實係上訴人夏崇浩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又因未及時發現並辦理掛失,恐因此而遭詐騙集團拾獲盜用,況且,亦未有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將款項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該帳戶後,係由上訴人夏崇浩前往領款,此情可請法院調取該10萬元之領款畫面即明,足徵上訴人抗辯提款卡遺失而遭詐騙集團盜用該帳戶,係屬可採。原審未詳予調查證據,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407號詐欺案件卷宗,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夏崇浩(限制行為能力人)有侵權行為為可採,上訴人夏德宇、徐瑞雲為上訴人夏崇浩之父母,應與上訴人夏崇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並無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所執前詞,或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或所表明指摘之事,顯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函命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訴人迄未補正,自難認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提出具體之指摘,是本件上訴顯與前揭說明之法定程式不符,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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