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吳文升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為無罪之答辯,惟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僅就主觀上否認有明知扣案之24大包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予以運輸,衡情被告已無串證之必要性,自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日前宜蘭縣蘇澳地區遭逢巨大豪雨侵襲,被告位在蘇澳地區之老家不幸遭土石流侵蝕,現已殘破不堪,而被告之母險遭土石流沖走,幸經貴人救助始保住性命,但被告之母仍受有左手骨折等傷害致行動不便,被告之母正陷入無人可依靠之困境,令被告擔憂不已,故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
㈡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雖
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經本院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 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證人 陳宏進魏凌 於警詢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98106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查獲時現場照片、漁船買賣契約書影本、陳宏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6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99年7月21日法檢字第0999031716號函,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盛豐號」漁船、「進春財號」漁船、行動電話、衛星電話等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電信法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復無固定之工作,甫於98年10月15日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監即再犯本案,所犯上開罪名又屬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倘本案罪名成立,被告須面對長期之徒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前曾以出海捕魚為業,衡情其對於如何經由海上途徑潛逃他國,自較一般人為熟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本案雖於99年10月29日詰問證人藍慶和、陳坤榮,然仍有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同案被告 莊進益 亦仍未通緝到案,被告極有可能勾串上開證人以脫免刑責,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高達47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2,998.73公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戕害國人健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
㈢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告住處遭土石流侵蝕殘破不堪,且被告之
母左手骨折行動不便,亟需被告返家照顧並整頓家園,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之母除與被告同住外,尚與被告之父及兄長同住,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之父及兄長當可負擔照顧被告母親之責,且被告亦可委由其他親友代為照顧其母,況此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前述規定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