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6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古魯巷,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以乙炔切割之方式,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H型鋼鐵2支、C型鋼鐵1支及黑鐵門1樘得手,並放置於路旁,於準備搬運載離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均辯稱:伊等是從事資源回收行業,是1位原住民綽號「 阿雄 」之人要將上開鋼鐵賣給伊等,伊等才去收購,並不知上開鋼鐵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領之財物,並無竊盜犯意云云。
三、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被告等不爭執陳述任意性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會勘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相片8幀在卷可稽。
㈡被告等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甲○○、綽號「阿雄」之丙○○到庭,另舉通話明細清單為證。然查:
1.經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人甲○○證稱:當天警方據報到達現場時,被告2人正在切割鐵,查獲被告2人之後,被告等稱是受僱於「阿雄」,經警方瞭解「阿雄」即為丙○○,即通知丙○○到派出所跟被告2人對質,丙○○說被告2人在查獲前1、2天有詢問他鐵是誰的,他並沒有叫被告2人去拿,東西是林務局的,他不能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4頁)。證人丙○○到庭,則證稱:被告等是在警方查獲的前1天在農場那裡跟伊遇到而認識,那天被告等問伊這個鐵能不能切,伊有說伊不曉得,要拿被告自己拿,那不是伊的事情,被告等就說隔天要帶燒鐵的東西上來切鐵,也說要帶一點肉上來烤肉,找伊跟朋友一起烤肉,應該是要一邊切鐵、一邊烤肉,以掩人耳目(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上開證人所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2.被告丁○○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6日上午9時27分曾撥打證人丙○○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有通話明細清單存卷可憑,且為證人丙○○所不爭,足堪信為真實。但依證人丙○○所述:被告丁○○是在為警查獲前1天即99年7月5日,在古魯 林道 遇到伊,向伊索取電話號碼,伊並不知被告丁○○99年7月6日上午打電話跟伊說要到林道了,是什麼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8、53頁),與該證人前揭證詞:被告2人於99年7月5日即稱隔天要帶燒鐵的器具及一些肉到現場,應該是要一邊切鐵一邊烤肉以掩人耳目等情,該證人前後所言尚屬一致,其否認出售上開鋼鐵等情,尚非顯不足信,則通話明細清單顯示被告丁○○所持用行動電話於98年7月6日上午9時27分曾撥打證人丙○○所持行動電話乙節,尚不足逕以認定被告係向證人丙○○收購鋼鐵。
3.況本件被告切取鋼鐵之地點在古魯溪林道入口,而該林道除往下約50公尺有1個寒溪農場外,整個林道都是山區,並無其他居民等情,業據證人甲○○、丙○○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53頁),證人丙○○並證稱:距離被告切鐵的地方沒幾公尺的地方,有林務局設於林道入口的告示,該告示被颱風弄壞而倒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上開H型鋼鐵、C型鋼鐵及黑鐵門之位置在林道入口、其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告示,一般人依經驗法則研判,不難推認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領之財物,被告戊○○、丁○○自承從事資源回收業分別長達2年餘、9個月餘(見本院卷第60頁),自當具備此判斷能力。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其等常跑山區,依其等判斷,前揭H型鋼鐵、C型鋼鐵以及黑鐵門均不可能是家用類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被告等之專業經驗,豈有可能因路上偶遇路人丙○○,隨意加以詢問,即認前開鋼鐵為證人丙○○私人所有之物?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抗辯上開鋼鐵係丙○○出售予其等之物云云,實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況被告丁○○於警詢中,即已供陳知悉上開鋼鐵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認係廢棄之物等情明確(見警卷第5頁背面),益徵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鋼鐵是丙○○要賣給伊等、伊等不知為林務局所管領之物云云,顯無足信。
4.另被告丁○○於警詢中抗辯誤以為前揭鋼鐵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廢棄之物云云,然衡之被告等所取走之H型鋼鐵2支重約80公斤、C型鋼鐵1支重約10公斤、黑鐵1樘重約40公斤,縱予變賣亦可換得相當金額,顯非無經濟價值之物,上開鋼鐵既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領之國有財物,被告等復係資源回收業者,自具備不得未經管領人同意任意取走上開物品之認識,其等未經同意而擅自取走前揭鋼鐵,自有竊盜故意,被告丁○○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乙炔可供切割不鏽鋼等堅硬金屬器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丁○○本案犯罪手段、分工方式、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2人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本件幸經警當場查獲,對被害人之損害尚屬有限,檢察官對之均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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