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9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雷龍遊藝場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以毛線衣甩乙○○的臉及手,用手打乙○○一下,致乙○○受有臉與頭挫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乙○○當場報警,警員趕到現場處理後,乙○○自行前往醫院就醫。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9年2月9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雷龍遊藝場內,因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曾以毛線衣甩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乙○○打伊,伊方以衣服甩乙○○。乙○○亦拿拖鞋丟伊,以手推伊胸部,乙○○可能因推伊太大力,使手碰到遊戲機台而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有以衣服甩乙○○等語(詳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2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確有對告訴人出手之事實。再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問:甲○○如何傷害妳?妳何部位受傷?)…,還用衣服甩我的臉還有右手中指。」等語(詳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要出去買菜時,他(按被告)約我去旅社,我說不可能,我已經有老公,他就出手打我,罵我三字經,…,用衣服甩我的臉及手,用手打我一下,…。」等語(詳偵卷第5、6頁);暨於審理中證述:「…在雷龍遊藝場內說我害他(按被告)賭輸了並罵我三字經後,他當時人在第一排,用衣服甩我的眼睛,我一邊走,他一邊用衣服甩我,次數我不會算了,有甩到我的手、身體…」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綦詳,另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於99年2月9日7時許在奧林匹克旁有糾紛,受理情形為:「一、當事人乙○○(按出生、身分證號碼、電話略)…稱遭一名男子甲○○(按出生、身分證號碼、電話略),但不願隨警方返所提出告訴,稱不需警方處理後逕自離去。」等語(詳偵卷第16頁)。而前往處理之警員丙○○於審理中亦證稱:「(問:【提示99偵卷第1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告以要旨】你是否是在99年2月9日上午7時受理110勤務中心通報有糾紛派遣你前往處理?)是的。」,「(問:你是處理本件傷害案件?)是。」,「(問:請陳述當時到場情形?)當時告訴人乙○○到雷龍遊藝場外面,她說她被被告甲○○傷害」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是如告訴人未遭被告傷害,當不至報警,請警到場處理,足見其指訴被告傷害之事實,應屬真實。再告訴人受有臉與頭挫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7頁),綜上,被告所辯即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以被告有邀約乙○○去旅館開房間云云,惟此除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而依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稱:「他(按被告)在雷龍遊藝場內說我害他賭輸了並罵我三字經後,他當時人在第一排,用衣服甩我的眼睛,我一邊走,他一邊用衣服甩我,次數我不會算了,有甩到我的手、身體,並嚇唬我…。」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觀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緣由,應為被告認為告訴人害他賭輸。至告訴人雖於審理中亦證述:「(問:你於警詢筆錄稱:是被告找你去旅館,但是你不願與他一起前往?)是的。」,「(問:我【按被告】當天是否有找你去旅社?)有的,我回答說:一大早說什麼瘋話。」等語(詳本院卷第20、21頁),惟此僅能認定被告當時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去旅館而已,尚無法認定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原因。
(三)起訴書復以被告有以腳踢告訴人云云,被告堅決否認有踢告訴人。惟查此除據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於警詢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其腿部受有傷害。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博愛醫院,該院回覆:乙○○當時僅主訴被打,右手中指疼痛,尖端表淺損傷、右側臉頰紅腫,進一步安排頭部X光、右手X光檢查,並無骨折情形,有該院99年9月1日(99) 羅博醫 字第2010080187號函附之醫師說明書、急診病歷及照片2張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1至67頁),足證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時,亦未述及腿部有何傷勢。甚者,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稱:左小腿遭被告踢到等語(詳警卷第5頁),惟於審理中則證稱:右小腿遭被告以左小腿踢到等語(詳本院卷第24頁),指訴情節前後不一,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以腳踢告訴人腿部之事實,起訴書此部分所述,應不足採。
(四)至告訴人乙○○指稱:除上開傷勢外,被告還造成其患有右眼青光眼云云。惟查此除據被告堅詞否認外,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7月7日審理時,均未曾提及眼晴有受傷之事實。且上述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眼睛受有傷害。再依前述博愛醫院99年9月1日(99)羅博醫字第2010080187號函附之醫師說明書、急診病歷及照片2張所載,是如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眼睛受有傷害,當會即時告訴警察、檢察官及醫師,惟上開資料所示,告訴人均未曾提及,是其所述其患有青光眼係因被告傷害所致云云,應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程度尚輕,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