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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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91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8號、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兩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因知悉乙○○(所犯相姦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配偶 廖佩宜 發生性行為而氣憤難平,於民國97年8月19日20時53分許,丙○○偕同其友人甲○○(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至宜蘭縣○○鄉○○路112之4號3樓乙○○住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勒住乙○○脖子,再由丙○○持其所有之鋁棒1支毆打乙○○身體、頭部等處,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頸挫傷及左肘挫傷之傷害。又丙○○見乙○○之母丁○○上前勸阻,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鋁棒毆打丁○○腹部、右腿,致丁○○受有腹部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期間丙○○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丁○○恫稱:「樓下有槍、忘了拿上來、不得報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丁○○,使乙○○、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丁○○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犯傷害罪使用之鋁棒1支。
二、案經告訴人乙○○、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乙○○、丁○○、廖佩宜、甲○○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至第10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第8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92頁),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證人乙○○、廖佩宜於警詢、偵查;證人 郭正雄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99年5月11日(九九) 羅博醫 字第2010050072號函附病歷1份、99年8月26日(九九)羅博醫字第2010080157號函附醫師說明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4頁、第77頁至第7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長約63公分鋁棒1支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傷害乙○○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傷害丁○○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恐嚇乙○○、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甲○○間,就傷害乙○○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乙○○、丁○○,使其2人
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開傷害罪使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㈥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承辦員警漏未將扣案之鋁棒1支隨案移送,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部分,疏未宣告沒收扣案之鋁棒1支,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乙○○、丁○○部分撤銷改判。
㈦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不思循法律途逕解決其配偶廖佩宜與告訴人乙○○發生性行為之問題,竟反以暴力及恐嚇之方式處理,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並傷及無辜之丁○○,致乙○○、丁○○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丁○○達成民事和解事宜,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此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頁),及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反省自身行為不當之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賠償告訴人乙○○、丁○○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而被告目前與其配偶廖佩宜離婚,須獨立扶養3歲幼子1名,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