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其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其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其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近半年,且所犯均為公共危險罪章,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近,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今未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53號112年8月10日同左112年9月14日已執畢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112年8月15日同左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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