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己○○
丙○○乙○○丁○○戊○○
號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6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4年度上字第6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等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管理國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塘尾小段297、316地號內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及E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及水池,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伊等拆除上開房屋及水池,並交還土地,應予准許;惟原確定判決對伊等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曾抗辯:「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二點曾與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村里長及民意代表等就本案召開協調會,當場達成協議,當初沒有收到公告者,可以去承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天曾與鄉民代表、鄉長、立法委員及再審被告之代表達成協議,如果伊等可以證明五十八年間以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就可以繼續使用」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未行使闡明權,亦未予調查上開證據,即予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管理國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及水池,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則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上開房屋及水池,並交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再審原告所提出原確定判決可稽,原確定判決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究未行使何項闡明權或原確定判決果有再審原告所云未調查其所提出之證據,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OO五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既自認已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提出:「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二點曾與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村里長及民意代表等就本案召開協調會,當場達成協議,當初沒有收到公告者,可以去承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天曾與鄉民代表、鄉長、立法委員及再審被告之代表達成協議,如果伊等可以證明五十八年間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就可以繼續使用」等證物(見本審卷三頁、十一頁至十三頁),依上開說明,顯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彭昭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