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物品,竟仍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金屬彈頭改造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其屏東縣新園鄉媽祖3巷53之5號住處內。嗣於94年3月23日10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金屬彈頭改造子彈1顆。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9mm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4月8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茲審酌被告 素行 ,持有依法管制之子彈,具一定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惟於犯罪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9mm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4月8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直徑8.9mm改造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只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