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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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益 被告 馮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6,920元,及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車(下稱系爭車輛)係靠行於原告,惟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8時55分駕駛系爭車輛,因轉彎時超速失控翻覆朝向對向車道滑行,不慎撞擊對向由訴外人即被害人 林家慶 駕駛貨櫃車車頭,致林家慶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除被告遭判刑外,被害人家屬並以原告與被告兼屬雇傭關係對原告公司聲請假扣押,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與被告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總計新臺幣(下同)6,415,584元及利息,原告因此遭強制執行7,328,179元及支付應負擔訴訟費用28,741元,合計7,356,920元。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為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已支付之賠償金等7,356,920元,扣除領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000,000元,就餘額3,356,920元應向被告求償,惟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6,92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我認為金額不對,應該是一人一半,原告也有收靠行費,保險的部分應該算我付的等語以資答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原告,業經本院109年重訴字第23號案件認明,兩造於本案訴訟中對此意謂加以爭執,故應堪認定。被告因上開車禍所涉之民刑事案件均已判決確定,其中民事部分業經被害人家屬以該民事案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已依強制執行程序給付系爭車禍被害人家屬合計7,356,920元(含保險理賠4,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證。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可知僱用人雖依同法第188條規定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最後應負擔賠償責任者為受僱人,僱用人於賠償損害後,自得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經查,本件被告於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期間(即被告靠行於原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之僱用人,原告已清償系爭車禍被害人家屬即訴外人 王霞 等人合計7,356,920元(含保險理賠4,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依同法第188條規定需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最後應負擔賠償責任者為被告,原告於賠償損害後,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需負擔一半責任,但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有何應負擔責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以此要求原告負擔一半之責任;另被告主張保險費係由其所支出部分,因本院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時,確實已先扣除保險理賠金額,故該等理賠確實已用於減輕被告負擔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意義。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356,920元【計算式:7,356,920元-保險理賠4,000,000元=3,356,920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