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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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昭勝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6日16時49分許,假冒「ADAM亞果元素購物網站」、「郵局」之客服人員,向 侯渝琦 佯稱: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侯渝琦陷於錯誤,侯渝琦因而於111年1月16日18時16分、19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89元(共計:14萬9,97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侯渝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
於審理時坦承於卷(見警卷第5至14頁,偵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渝琦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3至80頁),並有物品保管合約書,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48張、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車手提領畫面擷取圖片12張、告訴人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2張、通聯擷取圖片2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告訴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翻印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9、23至45、53至56、57至6
2、83、85、91、97、10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時曾供稱:我有另案以被害人身分去臺中地院開
庭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415號等起訴書在卷可酌(見偵卷第47至57頁),固堪認被告可能於他案具被害人身分,惟:
⒈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為申請貸款始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
碼,據被告供陳於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前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48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45頁),固可能於另案具被害人身分,惟就本案被告是否具容任本案帳戶遭受不法使用一節而言,其亦自承:因為銀行借貸門檻太高了,沒有去金融機構詢問,我是在臉書上看到代辦廣告,沒有見過對方,沒說公司在哪、沒有其它聯絡方式,因為急需用錢,他說要幫我包裝、美化帳戶,但我沒有確認過美化帳戶的錢是怎麼回事(見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於未確認貸款單位之真實身分、有無公司行號,亦未確認「美化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而僅因急需用錢之個人考量,即提供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各節均得推知被告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遭不法使用之輕率心理。末被告對此亦表示: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容任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因被告於另案可能具被害人身分,即解免其本案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至被告另稱係因為申辦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節,仍可作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詳下述)。
⒊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不法使用,業如上述,且前揭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確幾遭提領一空,此有上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主觀上具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審酌被告究非詐欺集團本身,亦非直接施用詐術或有洗錢行為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並總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達14萬9,978元,導致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且此前於105年因竊盜案件、106年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惟念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轉為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遵循和解意旨,於112年3月15日、4月14日給付第一、二期款項予告訴人,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顯示其悔改而欲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又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領有任何報酬。復犯罪動機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固有預見可能作為他人詐欺、洗錢所用,惟原意係為申辦貸款,業據認定如前,而認被告係因一時不察始罹於罪章。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至告訴人之各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無何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以交貨便寄出後即無法取回,又此等物品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145 號(112.03.13)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 字第 130 號判決(112.05.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訴 字第 5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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