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涵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審簡字第7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涵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91號(100年毒偵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多次通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屢傳不到,且拘提無著,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游涵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100年8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定於100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2日命令受刑人前來執行保護管束,並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均未報到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前揭判決
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2紙及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稽。受刑人屆期既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28日核發拘票,員警多次前往受刑人家中仍拘提無著,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9日士檢 朝執子 100執保143字第34390號函檢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保字第143號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為證。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00年10月28日、100年11月28日、101年1月3日,多次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等情,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既二度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應認其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