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小上字第二號上訴人 廖珍彩 被上訴人 林建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一○○年度湖小字第八三九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自明。準此,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提出上訴。經核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瑞士山莊天外天大廈長期以來存在司法黃牛及黑道,恐嚇、炒房、偽造文書、背信、掏空管理委員會、疑似組織犯罪,已惡劣至住戶感覺無法居住,上訴人多年辛苦揭發,將有水落石出之一天。被上訴人胡說八道,已逾越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權益」之言論自由保障及可受社會公評之範圍。更何況,被上訴人通篇說詞,更使承審另案一○○年度湖簡字第三一四號民事事件之法官借力使力、佯裝不察,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執行社區管理事務二年八月(訴外人 楊豊康 係人頭主任委員),至訴外人 劉鳳玉 主任委員更換印鑑時,帳戶僅餘三萬八千多元,原審法官一錯再錯,怎能謂判決未違背法令?另本件繼續發展中,里長 魏語徵 疑似遭恐嚇,且本件未通知證人,上訴人在此聲明通知證人 王慶隆 及魏語徵到庭作證等內容,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李佳芳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