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亦夫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 律師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亦夫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罪,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亦夫所涉非法手槍罪自警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誠心悔悟,已有所警惕,無棄保逃亡之可能,被告家中尚有父母,盼被告略盡人子義務,又被告遭羈押至今已多時,復無串證及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查被告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警察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即逃至臺中市○○區○○街一一七之十號頂樓先將扣案制式衝鋒槍及子彈藏置於頂樓水塔旁,再逃至該屋隔壁即臺中市○○區○○街○○○號二樓房間內藏匿,嗣始為警查獲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警察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前因此認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甚高,故認被告除係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逃亡之虞,因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核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