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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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芯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4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芯語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藍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張芯語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 張惠美朱玉文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竟與友人合資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錠劑而持有之,惟本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持有該毒品僅為供己施用,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83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驗餘淨重0.282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100年
5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2756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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