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不依限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參加定期檢驗,逾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件違規並不爭執,但因異議人從未收到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通知,故不知要去驗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倘若為逕行舉發違規案件,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使其知應到案日期,並行使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歸責舉證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陳述權利,始為適法,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依據原處分機關郵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監車字第42608799號)上之郵寄地址為「台南市○區○○路○○○巷○○○號之一」,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考,而異議人之住所雖亦為「台南市○區○○路○○○巷○○○號之一」,然上開地址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經門牌整編為「台南市○區○○路○○○巷○○○號之一」,亦有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南市北戶字第0九七000一六八九號函附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再者,本件舉發機關以門牌整編前地址郵寄舉發通知單,造成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而退回後,並未再為送達等情,有卷附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嘉監南字第0九七0一0五六二八號函及函附之舉發單郵寄信封影本可佐,是此,上開舉發通知單即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異議人逕予裁決,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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