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及減刑(97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9號確定判決關於甲○○(原名 張嘉珮 )之緩刑宣告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
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
4年(95年度偵字第791號),於95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7月1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7月7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8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罪(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79號案件),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撤銷緩刑宣告部分:
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施行修正前,受緩刑之宣
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再按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綜上,本件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目前仍在緩刑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4月
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5年6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日為99年6月21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判決1份在卷足憑;然其於緩刑期內即97年7月1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亦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後,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有賴刑之執行以教化、矯治其反社會性格。從而,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為緩刑之諭知,已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減刑部分:
⒈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
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雖經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然受刑人所犯該罪,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4年,於95年6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本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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