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19、1640、1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乙○○被訴於97年6月29日晚上
8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7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㈠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3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30日,另因竊盜案件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監所人員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看守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7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7年8月30日經監所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吸食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3日、97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97毒偵1640號卷第7至8頁、97毒偵1707號卷第3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本院卷第24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事實欄一之㈡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所供:於97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因施用之行為僅有1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稱一起施用之供述不足採信,而認其該次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本院卷第44頁),容有未洽;再被告事實欄一之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為97年8月28日下午3時,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施用時間為97年8月28日傍晚某時,爰補充記載如上,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