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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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增列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2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另於證據方法部分增列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刑法第41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
實施。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提高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亦於97年1月2日經修正後由總
統公布施行,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刑度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參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罰金部分之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得科處之罰金數額,最高乃為9萬元,與修正後之15萬元相比,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前述說明,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罪科刑。
三、另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