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5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94年度偵字第2074號),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他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淨重貳點伍零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捌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柒個、海洛因殘渣袋叁拾個均沒收銷燬之;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貳張(編號:A929440ZC、AL922567YH)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4年5月8日扣案之第二級大麻(淨重
2.50公克、空包裝重2.81公克),經送驗後,確實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疑,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16000274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偽鈔2張、含海洛因殘渣袋17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30個、塑膠袋1只(內含有玻璃球6支、注射針筒11支)、黑色小皮包1只(內有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有關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海洛因殘渣袋17個、海洛因殘渣袋30個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1、違禁物。2、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3、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1、違禁物。2、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3、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又違禁物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甲○○前於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94年5月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4樓之3租住處,經警查扣第二級大麻2包、1,000元偽鈔2張、含海洛因殘渣袋17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30個、塑膠袋1只(內有玻璃球6支、注射針筒11支)、黑色小皮包(內有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等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5年2月20日起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2月14日將被告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1日以95年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另扣案之大麻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為2.50公克(空包裝重2.81公克),有該局94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160002747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是上開扣案之大麻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7個、海洛因殘渣袋30個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其包裝袋與毒品殘渣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有關扣案之1,000元紙鈔2張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1,000元偽鈔2張經與真正1,000元紙鈔比對結果,
紙張大小與真鈔不符,且無防偽線,一望即知為偽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20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偽造1,000元紙鈔2張,依照刑法第
20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有關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袋1只(內有玻璃球6支、注射針筒11支)、黑色小皮包1只(內有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部分:
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袋1只(內有玻璃球6支、注射針筒11支)、黑色小皮包
1只(內有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足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其性質上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品是否摻含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是未合於得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本件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