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在臺南縣東山鄉青山村73之1號即原告戶籍地,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間無故離家返回印尼,經原告四處尋找被告未獲,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印尼國人,兩造於93年6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在臺南縣東山鄉青山村73之1號即原告戶籍地,然被告於94年間離家返回印尼後,即未返回上開處所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4年3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署96年1月2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21032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堪認為實在。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93年6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在臺南縣東山鄉青山村73之1號即原告戶籍地,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於96年1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有前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之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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