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5日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同案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放於香煙內,再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次,嗣於95年2月9日11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騎乘機車連續闖紅燈、形跡可疑,經警攔停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5年2月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20582)、鑑定人結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2月移送毒品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卷第45-47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一節,復有該局95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6001145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事實欄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有多次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次,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